搜尋結果:江明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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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3,000元, 惟僅繳納2,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20

ULDV-114-司拍-2-202501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3,000元,惟僅繳納 2,00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15

ULDV-114-司票-18-20250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36997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0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本票無約 定利率之記載,利息自應按年息6%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票-67-2025011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張佳欣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佳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償 還;另相對人張志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償還。並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 日期均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 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8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大安 0000-0000 1331.00 全部 張佳欣、張志遠各持分2分之1 002 彰化縣 北斗鎮 大安 0000-0000 830.00 全部 張佳欣、張志遠各持分2分之1

2024-11-04

CHDV-113-司拍-18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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