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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賴啓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高碧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裕(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民(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蓁(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曉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季(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 為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第168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江錦貂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月20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下稱 江高碧雲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惟江高碧雲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江高碧雲等6人為江錦 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2-上-212-202502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曉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累計41,915元 正未給付,其中38,336元為消費款;2,379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36元 江曉玲 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1

CHDV-114-司促-747-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江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5000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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