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謝承江(原名謝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路與復橫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丙式限額車體險、由訴外
人張富雄駕駛訴外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7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41,800元及烤漆20,000元,計為184,57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職證明
書、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至
31、59、103至1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133至151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富雄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3、1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156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富雄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張富雄應負4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富雄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0,743元(計算
式:184,571×60%=11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其僅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54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