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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 原 告 江柏樂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4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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