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雄順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品鴛
被 告 江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9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雄順電器公司)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江品鴛及江柏達(以下單一被告逕
稱其名,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65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雄順電器公司於109
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屆期,惟雄順電器公司僅攤還部分
本金97萬3,084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28日止即未再履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2萬6,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雄順電器
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詎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另江品鴛及江柏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放款利率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雄順電器公司邀同江品鴛、江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雄順電器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
2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
雄順電器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江品鴛、江柏達為本
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00,000元 46,496元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46,940元 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0,000元 433,480元 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元 526,916元
PCDV-113-訴-219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