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泯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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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江泯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泯鋒於民國104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3,300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65 ,835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 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電腦畫 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9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江泯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3-司促-36091-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泯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7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68-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江泯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江泯鋒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5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161,3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 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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