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玉專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江玉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0

TCEV-114-中簡-620-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玉專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萬516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09

TCEV-114-中補-11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