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賴啓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高碧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裕(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勝民(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蓁(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曉玲(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季(即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
為江錦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第168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江錦貂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月20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高碧雲、江勝裕、江勝民、江玉蓁、江曉玲、江淑季(下稱
江高碧雲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惟江高碧雲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江高碧雲等6人為江錦
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CHV-112-上-21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