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代 理 人 高宜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
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
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CHDV-114-司聲-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