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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鐘紹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小-15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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