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鐘紹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小-156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