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CHDM-113-簡-167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