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法式
布蕾派1個、三花棉襪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35元),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