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弘凱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江逸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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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社區之住戶,
江逸峻為上開社區之保全。陳弘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
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揭
社區電梯內徒手毆打江逸峻之臉部、頭部、腹部,並以腳踢
踹江逸峻之下半身,江逸峻見狀即以手護住遭踢踹之部位,
致江逸峻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逸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傷勢照片1張、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腹壁疼痛,亦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疼痛僅為告訴人
主觀上所感,而傷害罪為結果犯,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
疼痛,遽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據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3-簡-511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