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江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法院
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示催告足使不
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
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股票種
類、號碼、股數、股東等俱為表彰股票權利之重要資料,缺
一即無從辨識股票之效力及同一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5張,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如附表所示股票85張遺失,向本院聲
請准予公示催告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為公
示催告裁定,惟前開裁定經登載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
漏未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檔案一併刊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案號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訛,亦即經刊載本院網站電子
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如附表所示股票85紙之相關內容
付之闕如,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之
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
申報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後所登載本院
網站電子公佈欄顯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除-76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