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