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國憲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淑芳 汪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4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1,240,3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4

TTDV-114-司票-5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汪國憲 林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汪國憲邀林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6 年12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 之日起按年息1.78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 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 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及本金$410,466 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4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