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云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保全處分聲請狀、戶
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亦
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住所地
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全-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