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