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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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6,18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1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5,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85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沈家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29275-202411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沈家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家駒於民國108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571元(含本金77, 277元、利息6,294元)及其中77,277元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77元 沈家駒 民國113年08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77元 沈家駒 民國113年08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家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1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67,825元, 及其中本金63,5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6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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