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1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沈慧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
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資料、集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PCDV-113-司執-19416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