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詹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鄭添
富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1分,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時,適被告在旁邊之大樓施工時不慎造成
鷹架鋼管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03,448元始能修復(工資55,250元及折舊後零
件費48,19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和運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本件係被告會同訴外人沈文德至壽
天派出所報案,又稽之甲車受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48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17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