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李秀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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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沈寧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沈李秀衿 沈銘俊 沈銘樹 沈芳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8 月22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96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6萬0,805元(計算式:1萬9,961 ×1,005=2,006萬0,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11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沈李秀衿 被 告 藍羚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 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要保人沈金順投保如附 表所示人壽保險,所為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藍羚之行為無效」 。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之總額 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元,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足額繳納,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原受益人 (原告) 變更後受益人 (被告) 保險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萬代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沈金順 沈李秀衿 藍羚 50萬元 2 新光百齡終身壽險 (百齡字第0000000-0號) 沈金順 李秀衿 藍羚 30萬元 3 新光長樂終身壽險 (長樂5A242387) 沈金順 沈李秀衿 藍羚 100萬元 合計 180萬元

2024-12-09

TCDV-113-補-288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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