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