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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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