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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岩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岩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補充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樊 岩融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 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 第13-14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 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補貼家中經濟,經濟 狀況一般(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3-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卷第33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1436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岩融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14時59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沈靜芳,向沈靜芳佯稱:投資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能獲利云云,致沈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 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 店,當場面交新臺幣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沈靜 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岩融於警詢時及本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是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辦上開門號是要玩線上娛樂城收取驗證碼使用,但申辦當天去遊藝場玩就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2 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詐騙,並依指示面交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樊岩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450-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樊岩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DM-114-簡附民-116-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及地上1至9樓房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因被告未依限給付111年8月份租金,原告遂終止 租賃契約,而被告依約有維護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未依約為之,故請求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前手係沈靜芳經營之「春寧診所」、「春 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接手承租後繼續經營診所及護 理之家,故原先設備全數留下。就原告請求之抗辯內容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租賃物訂有上述租賃契約,現被告占有租賃物權源不 復存在,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4,209,1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內容歸 納後無非為「無毀損行為」、「爭執原告主張金額」,經審 理認定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後,無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就法律 效果並無二致,故以下不贅述請求權基礎要件,僅集中認定 二造關於事實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頂樓熱水鍋爐…,被告須於返還租 屋時除去,不得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約定 內容可見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頂樓熱水鍋爐拆除,此 約定不因遺留熱水鍋爐者係何人受影響,故被告抗辯熱水鍋 爐係沈靜芳遺留,其無拆除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應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但承租 後,由被告增建、增添、且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設施、 裝置等,如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保留現狀無償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租賃物外牆裝 設分離式冷氣鐵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無論被告裝 設分離式冷氣是否出於大樓空調系統無法使用之原因,依上 述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前,即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 除,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保留分離式冷氣鐵架一事為任何舉 證,則被告依約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除甚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其裝設分離式冷氣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應償還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等語 ,然民法第431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故契約當事人如有特約 ,自應循特約處理,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比對原告提出應拆除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 時間112年7月7日)及「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頂樓上即 有一大小、高度、位置、外觀與「應拆除鐵皮屋」相仿之鐵 皮屋存在(即本院卷第247頁照片中「收」、「中」2字上之 紅色物體),故被告抗辯鐵皮屋非其搭建、承租前已存在等 語應屬可信。另就水塔部分,原告僅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徒憑照片無從認水塔係被告設置,如此 自難令被告負拆除水塔之責。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雜草、植物 均生長於設置在租賃物頂樓地板之大樓管線周邊,而因作業 困難之故,不可能於管線上方晾曬紡織物,此情徵諸原告提 出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紡織物晾曬處正 下方並無管線即明。再者紡織物晾曬前必須脫水,否則難以 曬乾,縱使曬乾,於過程中亦恐產生異味,此為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在該處經營護理之家,為提供住民妥適服務,實 無可能採取不經濟、不衛生之方式,未將紡織物脫水即行曝 曬,故原告主張被告晾衣滴水導致頂樓雜草、植物叢生破壞 地板等語實乏依憑。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大樓空調系統機械照片、三優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為證,惟自此僅 能見到空調系統機械目前狀態、更新費用,然未能知悉空調 系統是否完全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必須更新空調系 統之必要性,故原告就被告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毀損 無法使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請求。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租賃物109年6月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5頁), 主張照片中以紅圈圈出之租賃物外牆孔洞即為被告毀損造成 ,而該孔洞位置在大樓自上往下數第3個陽臺旁,往右對齊 位置為大樓中間自上往下數第3個窗臺;比對被告提出之101 年3月間租賃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自上往下數 第3個窗臺往左平移靠近陽臺處亦有1孔洞,據此租賃物同一 位置附近於101年3月間、109年6月間,既均有孔洞存在,則 被告抗辯該外牆孔洞非其毀損造成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 又提出97年間租賃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主張外牆同一位置本有路燈螺絲底座存在等語,惟觀原告提 出97年間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呈圓形,被告提出101年3月間 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則呈不規則狀,比對後難認二者為同一 孔洞,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雖見電錶箱 、牆壁、地板、磁磚、廁所內馬桶及臉盆損壞、遭拆除之現 況,惟無從推認此等現況係被告所為,故認該部分主張尚乏 事證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㈥就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雜物應予拆除等語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㈦被告應拆除之物計有熱水鍋爐、外牆分離式冷氣鐵架、雜物 ,而拆除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序為1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次2.2)、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估價單項次4)、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 次4.1),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415,8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費用,然未就抗辯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於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鐵架,均應拆除。另未依約拆除頂樓熱水鍋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25,000元。 ⒈鐵皮屋、熱水爐、水塔係沈靜芳留下之設備,非被告增設,被告將之原狀交還,不負拆除之責。縱應拆除,亦爭執拆除金額。 ⒉被告之所以自行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原告提供之大樓空調系統不堪正常使用,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修繕,為確保住民安全而裝設,屬改善租賃物之有益支出。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多次進出租賃物,明知被告裝設分離式冷氣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今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自不得准許。縱認被告應予拆除,亦爭執費用。 2 被告開設護理之家,於頂樓曬棉被、床單、衣服,此等紡織物於晾曬時滴水流到地板,造成頂樓地板滋生雜草,雜草根部向下生長造成地板水泥土產生空隙,雨水、曬衣水滴滲入頂樓地板內,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頂樓植物清除及漏水修復費用157,500元。 雜草生長之處非被告晾曬紡織物地點,且紡織物晾曬前必經脫水,不會有水流至地板情事。又雜草生長與曬衣、天花板漏水間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漏水處理範圍是否與曬衣造成漏水範圍相當,亦有疑義,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得作為此部分賠償金額。 3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裝設分離式冷氣,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空調系統生鏽毀損無法使用,且依約被告有維護大樓空調系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空調系統重新建置費用3,215,726元。 被告否認毀損大樓空調系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況且原告請求者係全新空調系統費用,應屬無據。 4 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大樓外牆挖洞,造成外牆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1,450元。 外牆孔洞非被告造成,於101年3月間即已存在。 5 被告破壞大樓電箱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400元。 被告未破壞大樓電箱設備。 6 被告為裝設分離式冷氣,擅自在樑柱開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400元。 原告所稱孔洞原已存在,非被告所挖,且後方即為陽台可供拉設排水管線,被告無庸另行開洞以裝設分離式冷氣。被告縱應將之回復原狀,亦爭執金額。 7 被告毀損地板及牆壁磁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7,800元。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地板、牆壁磁磚之行為,此應係自然因素造成。 8 被告擅自拆除7樓、9樓廁所內馬桶、臉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6,334元。 被告未拆除廁所之馬桶、面盆。 9 被告自行在室內牆面、地板加裝雜物,如置物櫃、櫃臺、桌面,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6,500元。 被告願拆除施作之雜物,然對原告主張金額爭執。

2024-12-04

TPEV-113-北簡-447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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