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二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
柒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補-183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