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