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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CAZAR,MAY ANN OLILA VICENTE,ROSE-ANN PASARI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瓦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SARGSYAN,VAHAN 被 告 AROBO,MARIBEL AMPLA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MAY ANN OLILA新 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 ITA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5萬元為原告CAZAR,MAY ANN OLIL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萬4000元為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CAZAR,MAY ANN OLILA(下稱原告CAZAR)起訴時原 以SARGSYAN,VAHAN(下稱VAHAN)、AROBO,MARIBEL AMPLAYO( 下稱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CAZA R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瓦特公司)為被告,並撤回VAHAN、AROBO之訴訟, 復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 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核原告CAZAR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下稱原告VICENTE) 起訴時原以VAHAN、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 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 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VA HAN、AROBO、瓦特國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 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VICENTE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ROBO、瓦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VAHAN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CAZAR: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 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 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A)。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惟 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而依馬尼 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 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而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 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時,原告 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A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瓦特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如法院認 被告瓦特公司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VICENTE: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則負 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 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並陸續已支付相 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 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 買機票。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 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被告VAHAN為被告 瓦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ROBO為被告VAHAN員工,被告VAHA N、AROBO為實際原告接觸及收取款項之人,渠等係從事媒介 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原告與渠等於 簽訂系爭契約B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 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B 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萬400 0元。如法院認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4000元。爰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VI 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VAHAN則以:原告VICENTE是與被告瓦特公司簽約,當初 有依照系爭契約B幫原告VICENTE準備工作簽證及申請簽證, 但是我沒有買機票,因為原告VICENTE沒辦法從菲律賓出國 ,我有傳訊息跟他說可以退款給他機票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瓦特公司、AROB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VICENTE固主張被告VAHAN 、AROBO應與被告瓦特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依原告VICEN TE提出之系爭契約B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上 蓋有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VAHAN之小章 ,且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見個資卷) ,被告瓦特公司所營業務包含人力派遣及中介服務,足認原 告VICENTE之締約對像為被告瓦特公司,而因被告瓦特公司 為法人,仍需透過自然人進行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故實際 上係由被告VAHAN、AROBO與原告VICENTE接觸,惟不因此使 被告VAHAN、AROBO成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系爭契約B之相對人既為被告瓦特公司,原告僅 能對被告瓦特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VICENTE依契約給付 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VAHAN、AROBO負返還責任,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 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 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 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 約。 (三)經查,原告CAZAR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 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 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 宜,原告CAZAR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 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CAZAR主張為真實;原告VICEN TE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支付被告瓦特 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 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VICE NTE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 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 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VICENTE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前就菲律賓國民是否可合法至波蘭工作及菲律賓 國民能否在我國辦理至波蘭工作簽證事項函詢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單位),該處回函略以:「一、到目前 為止兩國(菲律賓、波蘭)都還沒有簽定雙方輸出及聘僱菲籍 移工政策;二、波蘭在台有再發簽證,若應徵者們有符合他 們國家的簽證條件,波蘭辦事處就核發簽證,但是應徵者是 菲律賓籍,所以依照菲律賓移工法,他們應該要依照母國法 律的規定登記到任何國家工作,對移工們才有保障及保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菲律賓與波蘭並無簽 定相關聘僱移工協議,原告無法合法至波蘭擔任移工,系爭 契約A、B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應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瓦特公司 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 系爭契約A、B時,原告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A、B既分別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瓦特公司自原告CAZAR受領之5萬元及自原告 VICENTE受領之15萬4000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而本件原告CAZAR僅請求 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告VICEN TE僅請求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本係 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瓦特公司,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21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CAZAR請求被告瓦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VICENTE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係准 許原告對被告瓦特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至原 告VICENTE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瓦特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瓦 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7

CLEV-112-壢簡-196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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