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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仕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仕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仕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洪仕城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10月1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存卷可 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 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及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洪仕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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