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仕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仕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仕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洪仕城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10月14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存卷可
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
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及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洪仕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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