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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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江聰龍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 告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洪佳蓉、洪愷尹(原名洪詩華)簽 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鈺德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4 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1 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現前開借款均已屆期,鈺德公司 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206萬4,6 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3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651,7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94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PCDV-113-訴-272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 玖元,及其中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81-202503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洪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金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金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3樓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梁金蘭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3

CHDV-114-司繼-288-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號 債 權 人 中央領袖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債 務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蔡碧屘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 告 鄭至哲 鄭琇珊 鄭琇珈 鄭琇尹 被 告 王崇宇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 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鄭至哲、鄭琇珊、鄭 琇珈及鄭琇尹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2-訴-2151-20250117-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佳蓉 相 對 人 洪愷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 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69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6

PCDV-113-司聲-725-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應負擔預借現金交易手續 費伍佰柒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15-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3,835元,及其中本金42,60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3,835元及其中本金4 2,6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68元 洪佳蓉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732元 洪佳蓉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08-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2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欣強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債 務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柒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促-30782-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參 拾參元,及其中參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5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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