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江聰龍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 告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洪佳蓉、洪愷尹(原名洪詩華)簽
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鈺德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4
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1
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現前開借款均已屆期,鈺德公司
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206萬4,6
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3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651,7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94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PCDV-113-訴-27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