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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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文吉 相 對 人 洪冠瑜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相 對 人 沈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洪冠瑜、沈素 春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全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債務人即聲 請人廖文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 7號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查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從而,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 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ULDV-114-司聲-3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俊昇(原名洪佑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促-29-20250103-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洪冠瑜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債 權 人 沈素春 前列洪冠瑜、沈素春共同 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 債 務 人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縣 道153線與台78縣交流道口時,因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於路口前停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左轉, 反逕由左轉專用車道續行進入路口左轉,致使與被繼承人洪 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 繼承人洪文彬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債權人沈素春為被繼 承人洪文彬之外祖母,現已83歲;債權人洪冠瑜為被繼承人 洪文彬之子,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4個月之嬰兒,均 無謀生能力,平日均賴被繼承人洪文彬扶養,屬為受被繼承 人洪文彬扶養之人,因此受有撫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等損害,爰暫先請求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 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 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在900萬元內假扣押等語,並 有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大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30

ULDV-113-司全-2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16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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