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30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113.9.12 同左 113.10.30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8.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113.11.27 同左 114.1.9
KSDM-114-聲-35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