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13.99%=15.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
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2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0
月2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6,12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3-訴-570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