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笙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嘉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聲保-3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