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宏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已
搬離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KSEV-113-雄司聲-12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