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庭萱及第三人賴虹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第三人賴虹羽向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提
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關於第三人賴虹羽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賴
虹羽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無庸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另以本件原告洪庭萱與被告數
字自由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洪庭
萱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關於洪庭萱
與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數字自由有
限公司負擔。因洪庭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5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業經洪庭萱繳
納663元(前經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裁
定核定,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15頁及第3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元【計算
式:1,990元-663元=1,327元】,應即由被告數字自由有限
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35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