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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添(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2日 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南州嘉義巿盧厝386番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 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6-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毅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民國114年 2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毅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 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提出 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黃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遺 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6條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58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林德耀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陳報尚有繼承人、 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 記、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辦理遺產交接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中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 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完 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事件程序,且已將不動產之遺 產移交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 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 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52,583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繼-1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文馨 代 理 人 陳盛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 產管理人對已近尾聲之租金債務消滅方式,出現嚴重分歧, 聲請鈞院准許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茲為 使被繼承人黃松年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准解除 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陳國 瑞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 在卷可稽,爰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3-司繼-143-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志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于志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于志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于志萍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8

CYDV-114-司家催-7-2025032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 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 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 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 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 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 ),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7

CYDV-114-司繼-9-20250327-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庚辛 受監護人 魏美瑛 關 係 人 魏基訓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魏黃砧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弟,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魏○○ 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姪,於上揭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 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 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監宣-2-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1,77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等執行職務事宜 ;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 終結前得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核定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1,772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繼-25-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96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編製遺產清冊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2,966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繼-24-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莫文昌 莫黃珮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讌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貴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乙○○○則 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甲○○、乙○○○、被收養 人丙○○及其生母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生母黃婧雯表示同意,有本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7年,確有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聲請動機尚屬單純,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生母 之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綜上,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1

CYDV-113-司養聲-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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