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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陳柏安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4元自民國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元自民國11 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申辦會員,並於110年7月19日及1 10年8月17日透過逗PAY APP之媒合,向訴外人林呈展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並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又因 林呈展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64元,及其中93,364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9元,及其中1,719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 111年3月17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逗PAY AP P申請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明細資訊、 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嗣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 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 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依目前金融機 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 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其遲延清償本息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實 屬輕微,況本件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6,尚約定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爰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徐浩瑋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7,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00時35分、國道1號北上 154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其前車頭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 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駕車精神不濟 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精神不濟,撞 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為13,98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37,612元(工資4,251元+噴漆19,381+零件折舊 後金額13,980元=37,61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37,612元,即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612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251元   (二)噴漆:19,381元   (三)零件:112,368元;折舊後:13,980元     出廠日期:106年9月(卷32-1頁)     肇事日期:111年4月6日     使用年限:4年7月     折舊後零件:13,980元     第1年折舊值    112,368×0.369=4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68-41,464=70,904     第2年折舊值    70,904×0.369=26,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04-26,164=44,740     第3年折舊值    44,740×0.369=16,5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40-16,509=28,231     第4年折舊值    28,231×0.369=10,4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31-10,417=17,814     第5年折舊值    17,814×0.369×(7/12)=3,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14-3,834=13,980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7,612元      (4,251+19,381+13,980=37,612)

2024-11-12

MLDV-113-苗簡-66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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