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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新凱 債 務 人 吳岑榆 一、債務人吳岑榆、洪新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 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新凱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吳岑榆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30,99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洪新凱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7,51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吳岑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510元 吳岑榆、洪新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510元 吳岑榆、洪新凱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1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 2偵53860卷第412至414頁、112訴112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168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洪新凱(見 112偵53860卷第215、394、4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雨人」之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或足資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向「雨人」購買大麻之 證據(見112訴1121卷第88頁),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大麻之對 象為其認識之人,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大量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其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暨附表二 編號3、5、6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情 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大麻為依法管制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販賣及轉讓大麻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及數量、製造 大麻巧克力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 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 各罪,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配合偵辦之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後態度及工作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至被告 配合偵辦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證照、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19至138、173至183 ),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另他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可採。況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依法減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亦僅略 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四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8年,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附表二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事 實 一、吳佳城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See d City,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訂購大麻種子7顆,嗣賣家經 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USPS)國際貨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 ,將吳佳城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英國送至我國,吳佳城再於同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區○路之住處收受 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實際到 貨包裹內僅有大麻種子5顆,其中完整者2顆、破碎者3顆; 完整之1顆經吳佳城種植未發芽,與破碎之3顆均難認有發芽 能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應予更正)。 (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 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區○○區路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 ,以網路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及技術,先將前開大麻 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土內澆 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使大 麻幼苗發育成株,以此方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 (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人」 之人,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 、大麻菸油1瓶而持有之。復為下列行為:  1.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 取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先使用燙印機欲製作大麻菸油,然 因技術不足未遂,復接續將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使用研磨設 備,先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後,與奶油混合後置入鍋中,再 置於瓦斯爐上以小火煮2小時,再加入水後讓其油水分離, 將分離後之大麻奶油撈出,再將巧克力放入乾淨的鍋子中加 熱使其溶化後,加入大麻奶油混合後倒入模具,並放置於冷 凍庫內,待其凝固後再放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出大麻巧 克力1顆,以伺機販售。  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下述(1)、(3)部分)、轉讓禁藥 之犯意(下述(2)部分),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於112年6月20日20、21時許,與洪新凱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樂華夜市,以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與 洪新凱,洪新凱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吳佳城。  ⑵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   機場附近,無償提供摻有大麻之香菸與鄭叡傑吸取,以此方 式轉讓大麻與鄭叡傑。  ⑶於112年7月14日23時37許,與林炫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信義ATT,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大麻1包 與林炫進,林炫進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吳佳城。 (四)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佳城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吳佳城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9 -23、187-197、211-215、511-519、391-396、411-415頁, 本院卷第27-29、84-88、149、150、153、156、157頁),核 與證人洪新凱、鄭叡傑、林炫進、潘麒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33-237、269-274、303-306 、311-315、319-322、349-352、377-380、385-388頁),並 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被告與「瑞傑」即鄭 叡傑Telegram對話、與「麒鈞」、「Harry-新凱」、「林炫 進JIN」、「王11」即潘麒鈞、洪新凱、林炫進、王暄淇之L INE對話、手機icloud紀錄、購買植物萃油機之對話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大麻種子購買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9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4號 鑑驗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43-85、91-100、11 5-135、397-403頁,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卷第241、243頁 ),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洪新凱、林炫進間並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被告復於交付大麻 時即向其等收取現金各5,000元、4,000元,若無從中獲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毒品大麻 之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1)及(3)所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三)2.(1)即販賣大麻 與洪新凱部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大麻與洪新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 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潘麒鈞向被告表示要買大 麻,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出入口 ,買5公克大麻,給他現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我先用電 話給他聯繫,到場再加他Line,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要買 的量。被告有關心我買完大麻後使用的心得,我回覆他訊息 「飛高高」就是用完後很放鬆的意思,「頂芽濃度」則是指 大麻濃度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79頁),核與 證人潘麒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洪新凱詢問我要買大麻 的事情,所以我向被告詢問大麻的事情。被告叫我跟洪新凱 說要等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71、313頁), 且其等關於洪新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並有被告與「麒 鈞」即潘麒鈞、「Harry-新凱」即洪新凱之Line對話可資佐 證(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53、57頁),堪認屬實,自足 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是辯護人此 部份辯護意旨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 ,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2.(1 )、(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三)2.(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而各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各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麻、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與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接續先將前 開大麻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 土內澆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 ,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等栽種大麻舉動;就事實欄一(三) 1.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陸續製造大麻菸 油未遂,復製造出大麻巧克力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均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論以實 質上一罪。  5.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再於112年7 月間播種栽種大麻,時間已間隔近1年多,且兩者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其「私運進口」與「栽種」間復無行 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故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大麻與鄭叡傑之轉讓禁藥罪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而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53860 號卷第11-14、21、189-195、412、414頁,本院卷第28、84 、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大麻與洪新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雨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 卷第83頁),且未提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故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⑴關於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 販出價量為5,000元、5公克之大麻1包,金額及數量非鉅, 被告此部分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關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 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遭查獲時種植大麻植株 規模非多、尚未收成,然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取得大麻種子 後再擴大栽種規模、欲將大麻植株葉子收成後烘乾以製造毒 品對外販賣、成為大麻大盤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1、15、191頁),其亦確實 有如本案對外販售毒品行為,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反毒政 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為 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栽種大 麻,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另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 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非 長、僅製造出大麻巧克力1顆,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 量、金額不多,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 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15 8、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以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同屬毒品相關類型之罪質,而被告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動機仍為對外販賣營利,與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全無關連,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1至6、7、10、12、3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 卷第241、243頁)。被告復供承附表一1至6之大麻成品為其 打算製作菸油或販賣使用,附表一7之大麻煙油為其意圖販 賣而向「雨人」購入後持有,附表一12之燙印機為其嘗試做 大麻煙油而準備,附表一31之大麻巧克力為其所製造(112年 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2、193頁,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前開大麻成品、燙印機、大麻巧克力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前開大麻成品、大麻煙油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外包裝、沾染毒品之燙印機、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10之大麻植株1株,雖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為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已供承此為其所栽種(1 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頁),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扣案如附表一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 為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14 、56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林炫進,各取得現金5,000元、4,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8、9、15、51之吸食器、電子菸濾嘴、分裝袋 、滴管,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等吸食器、電子煙濾嘴、分裝 袋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滴管則是生病時醫生給的還沒 有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1至6.大麻成品4罐、大麻成品1盒、大麻成品1袋(合計淨    重114.30公克,驗餘淨重114.22公克) 7.大麻菸油(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含吸食器1組(如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20頁所示) 8.吸食器1個 9.電子菸濾嘴10支 10.大麻植株1株 11.研磨器1個 12.燙印機1組 13.PH值檢測計2支 14.電子磅秤1個 15.分裝袋1包 16.土壤酸鹼度計1支 17.巧克力模具組2個 18.鍋子1個 19.電扇1個 20.噴霧器1個 21.育苗盒1個 22.魔帶1包 23.剪刀1把 24.硝酸銀1罐 25.硫代硫酸鈉1包 26.固定繩1包 27.定時開關1個 28.延長線1組 29.量子燈板1組 30.生長帳篷1組 31.大麻巧克力1盒(淨重154.21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 32.培養土1包 33.有機肥料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4.beautiful複合肥料1包 35.甜多多肥料1包 36.A plus 050複合肥料1包 37.便利肥1罐 38.特級次微量肥1罐 39.快生大補鈣1罐 40.海魔褐藻精1罐 41.福益花肥1罐 42.PH/KH調升劑1罐 43.PH/KH調降劑1罐 44.富寶液態100根1罐 45.植物生長調解劑1罐 46.蒸餾水5瓶 47.B2必旺成長肥1罐 48.B3必旺開花用1罐 49.B-1植物活力素1罐 50.量杯5個 51.滴管1個 52.針筒1支 53.分裝注油瓶1瓶 54.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5.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佳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二) 吳佳城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10、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1. 吳佳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至6、12、3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三)2.(1)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2.(2) 吳佳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三)2.(3)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至6、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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