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旻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旻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
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
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洪旻增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旻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與所犯傷害
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3日)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
母鴨,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旻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4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