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春吉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64,000
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累計20,157元正未給付
,其中18,954元為本金;1,11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春吉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累計14,698元正未給
付,其中13,815元為本金;79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洪春吉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0
元,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累計1,974元正未給
付,其中1,781元為本金;10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54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815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81元 洪春吉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CHDV-114-司促-29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