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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玉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30-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洪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773元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 1,013元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5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洪玉琳 債 務 人 龔淑貞 債 務 人 洪思婷即洪紫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玉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龔淑貞就上開金額其中之28,912元本息部分,與債 務人洪玉琳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一人於清償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債務人洪思婷即洪紫晶就上開金額其 中之10,337元本息部分,與債務人洪玉琳間如其中一人已履 行給付義務,其他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35-20241108-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玉琳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59,8 14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249,137元正未給付,其中246,316元為本 金;2,82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洪玉琳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向債 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6日起至民國11 9年11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04日止累計146,762元正未給付,其中14 2,561元為本金;4,10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7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6316元 洪玉琳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9%計算 002 新臺幣 142561元 洪玉琳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7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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