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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家親聲-19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乙○○(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分別為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 月9日遭羈押禁見,並自同年9月2日起與伊中斷聯繫,復自1 11年8月2日起遭檢警發佈通緝,兩造失聯多年,被告無法與 伊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基 礎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 請求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造未 成年子女)現均僅3歲,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主責 照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狀況知之最輪,又原告 經濟狀況良好,足以建立、維繫有力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原 告有監督、照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但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親關愛與保護,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伊單獨決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 23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現因另案經本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10月間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 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 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 聯3年且遭通緝中,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原告任 主要照顧者,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以 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 會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特 質、生理狀況皆瞭如指掌,亦能提供休閒育樂。且照顧環境 有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及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亦有充足之支 持系統予以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親密之互動,亦 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等語(見卷第223至227頁)。被告目前 則行方不明,未能接受訪視。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失聯多年,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雖聲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審酌被告失 聯多年,如未成年子女遇日常生活事務以外之情形需兩造共 同決定,卻無法聯繫被告表達意見,反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6

CHDV-113-婚-102-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巖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俊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巖在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20日函暨函附資料、113年12月27日函暨函 附資料、114年1月17日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70頁 、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41頁、第153至159頁、第175至1 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奚詠蓁成立調 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 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郭俊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易沛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 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且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易沛公司取得永豐 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作 為交易收款之使用,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奚詠蓁,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入不明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奚詠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上之簽名係伊之簽名,會員資料也是伊之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惟觀服務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郭俊巖」簽名,其運筆走勢、按、撇、勾、捺等特徵與字型、筆順、流暢度等情形,均與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當庭書寫之多次姓名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服務合約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被害人奚詠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易沛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暨系統查單及服務合約書 易沛公司之服務合約書係被告簽名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奚詠蓁 (未提告) 假博弈網站 110年8月14日18時3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0年8月14日18時4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5-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4-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琮耀 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洲海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208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國中部1年級某班導師。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後,依據學生投訴,獲悉該班甲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於當日上午上其他教師任教之 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干擾上課秩 序,影響教師教學及同學聽課,一時氣憤,即在教室內當全 班學生面前,持教具用木尺(長約1公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臂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停止,致使甲生雙 手前臂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甲生罰 站逾30分鐘。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登錄校安編號第2558745號 校安通報事件處理,旋於112年5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約 談甲生及原告等人釐清事實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 違法體罰行為且情節重大,惟尚未達到應予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之程度,被告經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建請給予原 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議處。  ㈡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 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於函報彰化縣政府核 准後,被告即作成112年7月31日二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彰化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師申評會)112年11月6 日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 復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113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數年來並無體罰學生,被告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 乙次,其用詞卻稱「令其絕不再犯」,係以過量之處罰讓原 告不再犯,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實質正義,乃屬行政程 序上之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  ㈡依據修正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調查小組並不可以「建議懲處 」,而是「應依法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調查小組下指導 棋之作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  ㈢本件事實係甲生與班上其他兩位學生在數學課聊了一整節課 ,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因前曾予以告誡、罰站均無效果 ,原告才作出錯誤決定,且原告當下係命在數學課聊天之全 數同學罰站,並非僅對甲生為之,調查報告有未核實記載之 情形。  ㈣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需造成學 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但本件甲生僅有手臂紅腫,就醫檢 查筋骨並未受到傷害,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未到 校亦是應家長之要求,但調查小組卻以引導方式詢問甲生有 無心理陰影,換導師及不任教甲生均係學務處及輔導處提出 之建議,甲生母親亦稱:甲生朋友說導師人很好,可不可以 不要換導師,甲生回到學校後也無適應上之問題,調查小組 卻認原告造成甲生身心受傷,情節嚴重,支持論點為何?並 無證據資料為佐證,可見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考核會決議時,原告因有課在身,且因自己犯錯不好意 思耽誤考核會委員時間,也相信行政長官,故未到現場陳述 事件狀況,希望再有一次機會可以進行說明。另全國教師總 工會亦認為,將「疑似不適任教師」視為罪犯調查,可能誤 導調查員作出不正確判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應為行政調 查,不應進行刑事調查,亦不應對原告作出刑事犯罪之認定 ,而直接由調查小組認定予以記大過懲處等語。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國家為達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目的,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造 成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 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 ,而授權學校得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予以必要之解聘處分;縱其情節輕微,未達解聘之 必要,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予懲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且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由學務主任上簽公文籌組校事會議,由校 長1人(男性)、家長會代表1人(男性)、行政代表1人( 女性)、教師會代表1人(女性)、社會公正人士1人(男性 ),依規定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嗣被告於同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以家長會代表1人 、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 查員1人,共計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內部 簽核確認調查時間、地點等細節,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嗣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2日對原告及被害學生完成訪 談,尚須撰寫調查報告,因考量時間不及,被告校事會議於 112年6月6日決議將調查期間延長30日,並於112年6月7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至112年6月29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被 告於同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調查小組亦推派調 查員方仁瑞列席說明。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原告 並無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情形,卻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便 將全案移送被告考核會,並指派學務處主任黃士銘列席說明 。由此可知,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涉上開校園事件,而成立調 查小組、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㈢被告考核會係由15人組成,就原告是否記大過之平時考核, 依法應由10名委員以上出席,5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本件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決議將原告體罰事件移送考核 會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13日召開 考核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報告,然原告並未到 場表示意見,考核會聽取人事室人員及承辦人員報告後,由 主席提案,考核會遂就主席提案內容依序進行表決,並敘明 迴避人員後,由剩餘出席委員11人進行決議,並就「是否懲 處原告」之提案以11票同意通過;「投票表決記大過乙次」 之提案以9票同意、2票不同意結果通過。被告遂以112年7月 14日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次考核會決議,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考核會對原告做成大 過處分決議前,均有依照行為時考核辦法組織考核會,考核 會委員依法進行迴避,考核會前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而未出席。考核過程之事實調 查部分,踐行聽取人事室及調査小組說明報告其調查之結果 ,就決議結果經由主席提案,依法定人數依序表決通過,且 依法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教示救濟, 過程均屬合法,並無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提出懲處建議,無法律依據等語,但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對學校有拘束力者僅其調 查之事實部分,至於學校審酌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後,欲對 行為人作成何種處分或不為處分,均係校事會議之職權行使 ,並不受調查小組拘束。惟調查小組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向校 事會議列席說明之義務,並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由考核會通知列席說明,其 中自然包含對於調查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建議,惟此並不 當然產生拘束校事會議或考核會之效果,校事會議及考核會 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小組之建議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稱調查報告內容有誤、被害學生未如實以告,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就事實之調查係 被告職權之行使,且調查事證之方法並未如訴訟法上有所限 制,原告除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被告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亦未向被告申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調查事實有誤,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片面不服即推翻被 告所調查之事實。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行為未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情況等語。但由原告自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 ,可知其當時面對被害學生即甲生係處於無法控制情緒之狀 態,且於訪談時已對於發生過程無法完全記憶,可想而知原 告當時必然已遭情緒剝奪理智,而持教具奮力朝被害學生手 臂毆打,致被害學生受有傷害。再觀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當 下下手程度之重,縱未傷及筋骨,亦已在皮肉上留下大片瘀 青,客觀上可想見被害學生在傷勢痊癒前,每日再次看見手 臂遭原告體罰所留下之傷痕,必然造成持續性之心理上傷害 ,而不限於體罰當下。是被告考核會審酌上開情節,基於教 育專業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害學生身體、心理 上之傷害,因而判斷原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未違反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經校事會議認 定未達需解聘之程度,故被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並未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乎目的及必要之方式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在兼任國中部甲生班級導師期間 ,因於11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之際經學生投訴獲悉甲生 於當日上午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 干擾教師教學及學生聽課,且於前一日曾對甲生告誡不得於 上課中講話其仍然再犯,即一時氣憤,當全班學生面前,在 於教室講桌處,持長約1公尺之教具用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作罷,致使甲生前臂 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其罰站逾30分 鐘,案經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復據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及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事 件反映紀錄單及甲生手臂受傷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第110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第126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甲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 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 之必要。」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 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 目、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四)體罰、霸凌 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 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  ㈢次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 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 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 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 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 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 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 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 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 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 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 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 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 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 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 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 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 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 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   ⒈觀諸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第3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體罰學生悖離教育真諦,已據法 律明文所禁止,難認具有正當性。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者,應視其行 為情節輕重,課以不同之法律效果。如其體罰行為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 侵害身心未達嚴重程度,而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且 限制其於1年至4年之不等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倘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且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 停聘之程度者,則應予1次或2次之記大過或記過懲處。   ⒉具體而言,教師體罰學生致使學生身心傷害,若非屬嚴重 侵害,但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者,雖依教師表現之人格特質及嗣後反省自 制態度,在客觀上可認其仍適任教職,無解聘必要,但仍 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方符合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俾兼顧 該個案教師與學生之權益,並維護整體公共利益。而所稱 情節重大,則應審酌個案之教師實施體罰之手段、學生受 害程度、實施場所及當時情境、所生影響程度及教師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狀,核實認定,並非以造成學生身 心俱受嚴重傷害或教師成立刑事責任為必要。   ⒊經核原告雖因獲悉甲生於其他教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 妨礙上課秩序,為處罰學生,始對甲生責打,但衡酌原告 持以責打甲生之木尺已斷成3截,並致甲生受有前臂數道 鮮明之紅腫痕跡,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 使力甚猛,其情緒已失控,再對照卷附調查報告關於原告 與甲生之受訪陳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與第12 6至148頁),可知原告係經其他學生投訴並確認甲生有在 當日上午其他老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後,並未進一步深 入瞭解實際情況,即心生氣憤,情緒高漲,即持長達1公 尺之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手,無視甲生雙手疼痛垂下仍暴 怒繼續施打,直至木尺斷成3截始作罷甚明;且甲生亦陳 稱其受體罰後,到校面對原告已心生畏懼,不能舒坦,不 知往後如何繼續與原告共處,希望能不要由原告任教、帶 班等情,堪認原告當全班學生面前體罰甲生,已非純粹出 於管教目的,已挾帶發洩個人憤懣心理,呈現教師之負面 形象讓全班學生共聞共見,顯見其上開體罰行為不僅造成 甲生身心傷害,失態表現已損及師道,偏離教育真諦甚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其體罰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稱允洽 。是以,原告以甲生僅有手臂紅腫,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 心理輔導,甲生家長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詢就 診紀錄等佐證等情詞,主張其體罰行為尚未達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有 懲處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記大 過乙次懲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等語。惟觀諸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均無禁止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意 見。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乃本於專業、公正及中 立原則為校園事件之事實認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 則僅提供學校校事會議審議及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 考,並不生拘束力,核無牴觸調查小組之任務性質,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以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 記大過乙次懲處,致使考核會因此受不當影響始作成相同 內容之決議,係屬個人臆斷之詞,無從憑採。   ⒌此外,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下午1點多許接獲學校護 理師回報該校國中部甲生雙手臂及手腕受有紅腫傷害,據 其陳稱係受原告處罰所致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8日召開 第1次校事會議,經校事會議成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5人審議 表決一致決議受理,隨即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經被告 112年6月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延長調查時間1個月,至1 12年6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召 開第3次校事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持木尺責打甲生雙手手腕處與前臂計13次之 行為事實,並依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移請考 核會核處。被告旋訂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會,並已於 112年6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通知考核會委員即教 務主任吳郁銑、學務主任黃士銘、輔導主任李娟慧、人事 主任洪木榮及教師會代表王湘賢等5位當然委員及其他10 位選舉委員計由15位委員如期開會,由出席11位委員審議 表決結果,一致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經9位同意決議 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旋彰化縣政府並以112年7月31日 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並附記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情,有11 2年5月8日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校園事件反應紀 錄單、會議簽到冊、112年6月6日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7日書函、系爭調查報告、112年 6月29日校事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 30日函、112年7月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等附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第110頁、第 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66頁、第167 至169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經核被 告處理原告所涉疑似體罰學生事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背 前引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體罰甲生行為確屬情節重大,被告因審 酌原告過往無體罰學生或其他不良慣行,且甲生確有妨礙上 課秩序之不當行為,應予糾正等情況,而認定原告並無解聘 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從而,被 告為使原告有改正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服務社會,未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體罰學 生應予解聘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 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140-2025020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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