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陸義
原告與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本件原告為62年生,至被告113年5月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
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80,000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
000元×6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7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KSDV-113-勞補-25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