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SLDM-113-訴-60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