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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雅琇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 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 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 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55,860元部分,核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 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05,3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 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 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5 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萬元。申請人個人資產390 ,984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萬元」,可知聲請人 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 明。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2,500元、個人 資產390,984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領 工資補償後僅暫徵收1,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 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勞工退休金10 5,360元=21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合計15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2/3即1,520元,3,060元-1,520元=1 ,54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6-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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