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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世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 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5-03-31

TPDM-113-審訴-289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偵緝字第2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購本案帳戶,並指示同一詐 騙集團成員黃世韋對轉匯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轉匯金額 主文欄 ⒈ 施秀愛 2,0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李青憶 1.8萬元 2.9萬6,0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五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士 韋(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 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之犯罪工具,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 暱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 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 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霄雲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先以4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之成員,並坦承其確涉有上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4萬元之價格向黃士韋收購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黃世韋協助操作詐欺款項之轉匯事宜;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並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士韋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士韋、胡志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士韋就如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及 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作 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是就被告所指示另 案被告黃士韋操作上開匯款部分,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5-02-27

TPDM-114-審簡-28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第42500號、 第4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韋(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及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本件被告係初次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給予較輕之刑度。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 31055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手之詐欺犯罪 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載)及其自述所獲報酬為一天為1,500元至3,000元 不等及帳戶1本為4萬元(原審卷第89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雖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 施秀愛達成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 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 件(見原審卷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 判決第2頁至第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共有3位,被告雖於原 審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 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秀 愛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屬初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難 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99號、第42500號、第4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韋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 二層)」欄記載「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更正為 「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士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世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99至 100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是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帳戶1本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 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秀愛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青憶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1號   被   告 黃士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 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 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世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 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果實 咖啡堂」(下稱本案咖啡廳),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 犯罪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暱 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網 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周霄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另案被告黃世賢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咖啡廳内,以4萬元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6月下旬,經另案被告黃世賢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轉匯工作,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租屋處從事轉匯工作,其操作之帳戶主要為本案帳戶,日薪為1,500至3,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使用過另案被告胡志宇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世賢 、胡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 作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 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按關 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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