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范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
7日下午5時宣判,因有下列事項仍需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辯
論。
三、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請一併具狀提出: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及原
證5號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均記載:「茲因乙方與甲方工程
合作…」,另原證2號工程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
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第5條均先於第1項約定工程契約
總價,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
旺企業社)估價工程費約○○○元(註:此項約定所載金額低
於第1項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
,並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
甲方60%、乙方40%。」,請敘明兩造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
契約性質是否確為承攬契約(即原告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
)或為其他性質之契約?如非承攬契約,原告提出本件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8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新旺企業社通知終止「多納國小跑道整修工程
」、「屏東縣萬安村聯絡道路邊坡改善工程」及「新發國
小運動場改建工程」等3項承攬契約,復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存證信函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范孟昌,上開三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9月14日經原
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終止等語,查上開111年9月
12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記載「新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玲娟」,是否可認原告對被告范孟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表示?除上開111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外,原告有無對
范孟昌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若認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三工程之契約不合法,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㈣原告就上開三工程於何時開始自行進場施作?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5項工程之交易習慣為被告之履約
責任包含連工帶料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工程
契約書及原證3號工程契約書第6條、原證5號合作契約書
第5條均約定:「本案經乙方(即范孟昌或新旺企業社)估
價工程費約○○○元(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並由甲(即
原告)、乙雙方合議工程驗收稅後淨利,分配甲方60%、乙
方40%。」,上開約定能否謂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人工及材料等成本費用?另上開約定之文義於被告估價工
程費特定金額之後尚有註明「(以實際工程施作為工程費)
」等文字,則原告何以得主張上開約定所載被告估價之工
程費即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金額?本件若認原告應負擔
60%工程成本時,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之工程成本金額為
若干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