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 梁哲維即梁主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費
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聲請人雖於1
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目前無能力繳納,請求延至114年3月
31日再繳云云,惟本院裁定已明確載明「如主文所示之期限
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聲請人請求延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迄
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如數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清-102-2024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