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寶玉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茂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家榮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 溫素珍 黃秋妹 溫國武 溫國誠 温彩銀 温月琴 温彩勇 溫月娥 陳木芳 陳坤芳 陳珍芳 陳賢芳 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 林貴祥 林貴宏 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 林雪梅 温李秀英 温正良 温郁蓉 温郁芬 吳桂蘭 温國政 温寶玉 温淑貞 康梅玉 温國麒 温國治 温麗玲 郭子玄 郭可心 郭嵐欣 林甘露 溫正蓬 溫佩玲 溫佩敏 鄒新增 鄒金梅 鄒金李 鄒鄧金妹 鄒新明 鄒新田 鄒新福 鄒新祿 鄒金菊 陳春輝 羅克陳麗惠 鍾年東 鍾年碧 鍾年聰 古萬臻 古勝閎 古芳玲 古雁玲 古宜平 古佩玉 古佳玉 葉文義 葉鳴遠 溫慧玉 黃湘瑾 鄒永康 鄒桂珍 鄒桂琴 鄒雨葳 陳照中 陳照芸 陳薇淇 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均(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追加原告張智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張智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1 2月5日,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江姿儀、長子張耀中、次子張家 禎、長女張菁砡,此有張智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 姿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張智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 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 砡承受訴訟。因被告及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7

MLDV-111-訴-340-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瑟棋 被 告 溫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 ,4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 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9萬2,500元(依照系爭房 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1萬6,0 00元、違約金2萬7,000元、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9,8 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5,300元(計算式 :992500元+216000元+27000+19800元=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補-27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