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任意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李
竺音、温雅媗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頁),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
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全部
財產損害,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6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PTDM-114-原金簡-23-20250331-1